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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享|陈坤:“法律解释”的概念厘定

陈坤 法理杂志 2024-01-11



来源

《法学家》2022年第2期

作者简介

#  陈坤

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南京大学法律推理与人工智能研究中心执行主任,法学博士;兼任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董必武法律思想研究会理事,江苏省法学会互联网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江苏省法学会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先后在《法学研究》《中外法学》等期刊发表论文三十余篇;代表著作有《法律命题与法律真理》《基于可驳斥逻辑的法律推理研究》等。主要研究领域为法哲学、法学方法论、法律逻辑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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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法律解释的概念与性质问题上,已有研究取得了一些共识,但仍有许多分歧。为给深入研究法律解释的原则、立场与方法提供清晰的概念框架,需要进一步厘定法律解释的概念、明确法律解释活动的性质。通过梳理已有界定方案、总结共识并对分歧进行细致分析,可以明确:(1)法律解释是一种自觉活动,既不是发生在所有的理解过程中,也不是仅发生在语言惯习无法提供明确的意义时,而是发生在自发理解存在问题时。(2)法律解释是一种解疑活动,仅发生在部分法律适用过程中,解决与法律文本意义相关的疑难。(3)法律解释是一种规范性活动,而不是揭示某种特定意义的描述性活动;换句话说,法律解释并不内在地和任何解释立场相关。我们可以通过某种规范性论证来支持或反对某种解释立场,但不能通过概念界定的方式预先规定或排除某种解释立场。



在法律解释的概念与性质问题上,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例如,一些学者认为,“所有的法律文本……需要解释”,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

黄家镇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

 

“不进行解释就不能进行法律的适用,不能进行裁判”;在另一些学者看来,解释仅发生在“自动的涵摄……不可能”

 

[德]罗尔夫·旺克:《法律解释》

蒋毅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

 

之时,或仅涉及交流中无法由规约或惯习确定的问题。

 

[美]马默:《解释与法律理论》

程朝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一些外部理论资源被陆续引入对法律解释相关问题的讨论当中。但是,这些外部理论资源的引入非但没有平息已有的争议,反而带来了更多的混乱。例如,基于直接指称理论,斯塔夫罗普洛斯(Nicos Stavropoulos)认为法律解释是探究法律词项的真实含义;而基于沟通理论,拉里·亚历山大(Larry Alexander)认为法律解释是探究立法意图。在这些观点分歧中,有些是言辞性的,来源于人们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解释”与“法律解释”等术语,也有些是实质性的,来源于人们在某些经验或规范问题上的错误看法,或对某种外部理论的不当应用。

 

为消除这些分歧带来的障碍,本文试图厘定法律解释的概念、明确法律解释活动的性质。这一厘定工作同样是部分言辞、部分实质的。在言辞方面,本文将致力于说明为什么对“解释”或“法律解释”的某种理解是妥当的,而与之竞争的理解则是不妥当的;在实质方面,本文将致力于消除经验、规范或理论问题上的一些错误认识或应用。厘定法律解释的概念,既有助于在一个清晰的概念框架下思考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正当性与客观性等问题,也有助于揭示怎样讨论法律解释的原则、立场与方法等问题才是妥当的。在实践上,由于“什么算作解释决定了什么无可争议地算作审判事业”,厘定法律解释的概念,将有助于给出法官行为的边界,推动我国法治事业的发展。

 

一、现状、共识与问题

 

(一)已有的界定类型:基于总体思路的区分


对于何谓法律解释,学术界已有的界定林林总总,难以一一罗列。但从界定的总体思路出发,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三类:第一类是从一般意义上的“解释”出发,将“法律解释”界定为“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例如,张志铭认为“法律解释是对法律文本的意思的理解和说明”,

 

张志铭:《法律解释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阿哈龙·巴拉克(Aharon Barak)主张“法律解释是赋予法律文本意义的理性活动”。第二类是从法律适用过程出发,将“法律解释”界定为法律适用的一个环节,或解决某种法律疑难的方法。例如,疏义红认为“裁判解释可以定义为裁决者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的场景下,为了论证法律推理结论的合理性,通过收集、组织论据、运用特定方法推导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和小前提的过程”,

 

疏义红:《法律解释学实验教程》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而斯科特·索姆(Scott Soames)则强调“‘法律解释’是对法律适用到具体个案时内容是什么这一问题的权威解答。”第三类是从语言(哲)学出发,将“法律解释”界定为揭示法律文本的某种特定意义的活动。例如,有学者从沟通理论出发,将“法律解释”界定为对立法者意图意义(intended meaning)的揭示,也有学者从意义实在论出发,认为“法律解释”是对相关一般法律词项所指称的事物的本质的探究。

 

上述三种不同类型的区分,仅是基于下文考察之需要所进行的一个梳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逻辑划分。它们既不是完全的,也不是互斥的。本文之所以从这三种界定思路出发总结学术界不同的界定方案,只是因为它们共同引发了一些值得讨论的问题。

 

(二)共识:“法律文本”与“意义”


在上述三类对法律解释的界定中,始终绕不开的关键词有两个,即“法律文本”与“意义”。虽然人们对何谓“法律解释”提出了各不相同的界定,但都赞同法律解释是与法律文本意义相关的活动。这一共识是我们进一步思考法律解释概念问题的出发点。尽管它中立于一些具体的争论(例如,解释究竟是发现意义还是创造意义、是应当遵循原意还是应当与时俱进),但的确对什么样的活动可以算作是法律解释提出了最基本的限制。

 

法律解释的直接目标是明确法律文本的意义。也许在一些学者看来,法律解释还有其他目标,例如实现个案公正等,但这些属于间接目标。一种实践活动的内在规定性,是由它的直接目标而非间接目标提供的,因为间接目标可能通过多种不同的活动来实现。另外,评价一种实践活动是否成功,也应当通过它的直接目标而非间接目标是否达成来进行。法律解释有助于实现个案公正,但能否实现个案公正并非仅取决于法律解释。

 

从法律解释的直接目标出发,任何一种活动,只有当它同时与“法律文本”和“意义”相关时,才是在进行法律解释。一方面,任何一种活动只有在能够被合理地理解为考察法律文本时,才是法律解释活动。例如,某些探究立法者意图的活动之所以是法律解释,是因为它可以被理解为探究法律文本的说话者意义;某些探究事物本质的活动之所以是法律解释,是因为它可以被理解为探究法律文本中某个词项的真正含义。另一方面,任何一种活动只有在能够被合理地理解为探究意义时,才是法律解释活动。法律解释关注法律文本的意义,而不是法律文本的效力、正当性或者在某些个案中是否应当适用。这并不是说,所有探究后面这些问题的活动都不是法律解释,而只是说,只有在它们同时也是在探究意义或者作为探究意义活动的一个环节时,才算是法律解释。例如,消除两个条文之间冲突的活动一般来说不属于法律解释,但如果这一活动同时是通过考察某个条文是否与其他条文相冲突来确定它的意义,则可以说是法律解释。

 

(三)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已有的界定取得了一些共识,但留下了更多的争议。这里所说的争议并不是指哪种界定思路才是合理的,而是指每一种思路的内部争议。正是这些争议提出了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在从一般意义上的“解释”出发的前述第一种界定思路中,争议主要围绕如何理解“理解与解释之间的关系”进行。要理解这一争议,我们首先需要对“理解”与“解释”有一个初始界定。一般地说,理解是一种状态。理解一个陈述句就是知道它描述了什么样的事实,理解一个祈使句就是知道它作出了什么样的命令、建议或请求。解释则是旨在达成理解的一种活动。既然如此,那么所有的理解都涉及这种活动吗?这一问题部分是言辞的,取决于所说的解释究竟是仅包括那些有意识的自觉活动,还是也包括那些无意识的领会意义的过程。这一问题同时部分是实质的。一方面,虽然如果解释包括那些无意识的领会意义的活动,那么它显然涉及所有的理解过程,但并非所有认为“全部理解都涉及解释”的学者皆是因为将所有领会意义的过程都算作解释。例如,有学者通过援引唐纳德·戴维森(Donald Davidson)所说的“彻底解释”(radical interpretation)以及伽达默尔(Hans-Georg Gadamer)所说的“理解与解释的同一性”来支持这一看法。另一方面,有学者将解释理解为有意识的自觉活动,并进一步认为,它发生且只发生在语言惯习无法提供明确含义的情况下。即便将解释理解为有意识的自觉活动是妥当的,那同样也可以追问:只要语言惯习无法提供明确意义就需要解释吗?以及,只有语言惯习无法提供明确意义才需要解释吗?只有在一个清晰的概念框架下,才能有效地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本文的第二节当中将思考这些问题。

 

在前述第二种界定思路中,争议主要围绕法律解释在适用过程中究竟起到了什么样的作用而进行。在一些学者看来,每一次法律适用都需要法律解释,因为解释赋予了法律文本以法律意义,或者因为解释弥合了规则与事实之间的逻辑缺环;但在另外一些学者看来,法律解释仅仅在出现疑难时才需要。后一类观点又可被细分为两种,一种认为法律解释解决所有的法律疑难,另一种则认为法律解释只解决与法律文本的意义有关的疑难。本文的第三节力图解决这一争议。

 

第三种界定思路从某种语言哲学理论出发,将法律解释界定为探究法律文本的某种特定意义的活动。这一思路乍看起来是合理的。既然法律解释是探究法律文本意义的活动,而意义又是语言哲学关注的核心问题,那么语言哲学理当能够为进一步理解法律解释提供洞见。但这一思路中的争议在于,面对存在着的不同的意义理论,应当以其中的哪一种作为基础来界定法律解释呢?本文第四节力图指出,无论哪一种意义理论都不应当作为界定法律解释的基础,上述那个思路从一开始就出错了。这在根本上是因为,法律解释是一种规范性活动。法律解释的概念,并不内在地指向任何一种特定类型的意义。究竟应当探究何种意义,是人们应在解释过程中予以回答的一个问题。

 


二、作为一种自觉活动的法律解释

 

(一)妥当的“解释”概念


在理解与解释之间的关系问题上,由于词语混用,以及对一些哲学理论的误解,产生了许多混乱。要想消除这些混乱,就要弄清楚不同的哲学主张究竟在说什么,而这需要先弄清楚它们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理解”与“解释”的。前已叙及,一般地说,理解是一种状态。举例而言,假设在一间教室里,教师甲命令学生乙说“请把门关上”。乙转头一看,发现教室前门没关,于是走过去关上门。这表明乙理解了甲的命令。理解一个命令就是知道如何去执行它。乙之所以能理解这个命令,是因为乙和甲是在同一个语言共同体中,共享一些语言惯习,知道什么是“门”以及怎么算作“关上”。假设乙转头一看,发现教室前门、后门都没关,不知道甲指的是哪扇门。此时乙可能会询问甲,以得到一个更确切的命令,例如“请把前门关上”。但是当不便询问甲时,乙就需要自行揣摩甲指的是哪扇门。这一揣摩可能会涉及甲的性格、偏好、此时的目标等。不管如何思考,这都是一个有意识的、自觉的推理过程。于是我们需要区别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是未经过自觉推理过程的、几乎是瞬时作出的理解,另一种是经过自觉推理过程才实现的理解。这两种理解可分别被称为自发理解与自觉理解。有些理解是自发的,并不意味着其没有任何思维过程,仅仅是说,这些思维过程是认知系统自动作出的,从而使得相关的文本对于我们来说是“显明”的。这表现在我们的脑海中并没有浮现出任何关于文本意义的疑问。如果将解释理解为包括这种思维过程,那么所有的理解都涉及解释。但如果解释仅指为了达成自觉理解而进行的明确意义的活动,那么自发理解的过程看起来并不涉及解释。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恩迪科特(Timothy Endicott)说,对于停驶标志,“我们不作解释”。

 

[英]恩迪科特:《法律中的模糊性》

程朝阳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那么,究竟哪种对“解释”的界定是妥当的呢?我的答案是后一种。

 

首先,这一界定更加符合语言惯习。根据帕尔默(Richard E. Palmer)的考察,“解释”在学说史上的最常见用法为“通过陈述、说明或翻译将某种外来的、陌生的事物变为熟悉的和可理解的”。而无论是“外来的”,还是“陌生的”,最典型的特征都是无法达成自发理解。语言惯习不仅直接表现在人们如何使用一个词语上,而且还表现于人们在讨论相关问题时所预设的词语用法。在法律解释学中,人们对相关问题的讨论预设了对解释的这一界定。例如,人们讨论的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例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这些方法都是围绕着在自发理解无法达成或存在多种可能理解时如何确定法律文本的意义这一问题进行的。再如,人们常说的“正式解释”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其法定职权的范围内对法律文本的意义进行的权威性说明,而这一说明也只有在法律文本的意义不明确时才是必要的。

 

其次,这一界定有助于厘清概念框架。由于自发理解与自觉理解(或者说自发思维过程与自觉推理活动)之间的区别是客观存在的,如果将解释理解为同时包括这两者,那么就必须通过另外的方式区别它们。例如,刘平将解释区分为“描述性解释”与“裁量性解释”。

 

刘平:《法律解释:良法善治的新机制》

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

 

但在我看来,将自发理解说成“描述性解释”而将自觉解释说成“裁量性解释”,这样做显然无谓地增加了概念框架的复杂程度。实际上,自发思维过程与自觉推理活动之间的区别不仅客观存在,而且表现在多个方面。将它们统筹在同一个概念之下,不利于思维的清晰,从而可能造成自相矛盾。例如,巴拉克一方面认为解释涉及所有的理解过程,另一方面又认为解释是一种理性的活动。这显然说不通,因为只有自觉的、有意识的活动才可能是“理性的”。

 

最后,这一界定有助于对解释问题的探究。在法律领域,人们之所以关注解释问题,说到底是想为法律解释活动提供妥当的方法论指导,而方法论指导只有对于那些自觉的活动才是有意义的。对于自发思维过程,我们只能描述它的过程、揭示它的规律或者影响它的各种因素,而无法谈论这一过程“应当”如何进行。

 

(二)对戴维森与伽达默尔之理论的误解


既然解释是一种自觉活动,那么自发理解过程就不涉及解释。但并不是所有人都赞同这一点。有些学者之所以不赞同上述观点,仅仅是因为他们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解释”这一概念。这就不用讨论了。但还有一些学者之所以不赞同,是因为他们误解了戴维森所说的“彻底解释”或伽达默尔所说的“理解与解释的同一性”,从而认为解释不仅指为了达成自觉理解而进行的明确意义的活动,也出现在所有的理解过程中。

 

在《对真理与解释的探究》一书中,戴维森指出,解释的难题不仅针对另外一种不同的语言而言,而且也针对同一种语言。但在同一种语言中,人们经常会忽视一些被视为理所当然的假设,这凸显了“彻底解释”的重要性。因为“彻底解释”不以关于说话者所使用语言之意义的任何知识为前提,仅以说话者的当真态度(hold-true attitudes)与环境状况为依据。只有认识到“彻底解释”是如何可能的,才能建立一个以真理为基本概念的意义理论。很显然,戴维森并不是说任何理解都需要进行彻底解释,而是说任何理解都涉及通过考察彻底解释建立起来的意义理论。

 

如果说戴维森所提供的主要是一种意义理论的话,那么伽达默尔所提供的则主要是自发理解如何可能的认识论。伽达默尔说:“诠释学的任务根本不是要发展一种理解的程序,而是要澄清理解发生的条件。……这些条件完全不具有方法论的性质,以致作为解释者的我们可以对它们随意地加以应用——这些条件其实必须是给予的。”

 

[德]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上卷)

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伽达默尔谈论先见、视域以及视域融合。由此,当伽达默尔说理解与解释具有同一性时,他所说的也并非任何理解都需要自觉的解释活动,而是说任何理解都无法脱离由解释者“所属的共同体的历史经验”所决定的解释性框架。

 

(三)解释与语言惯习


如果解释并不在所有的理解过程中都出现,那么它会在哪些情形下出现?在安德瑞·马默看来,我们需要“对那些由规则决定的交流方面与那些不是由规则决定的交流方面之间的区分做出说明”,作为一种自觉活动的解释涉及“那些非由语义规则或惯习确定的交流方面”。马默是说解释发生在且仅发生在语言惯习不能提供明确意义的情况下,亦即:(1)如果语言惯习不能提供明确的意义,那么需要解释;(2)如果语言惯习能够提供明确的意义,那么不需要解释。下文力图阐明,尽管解释通常发生在语言惯习不能提供明确意义的情况下,但它们之间并不存在如此紧密的联系。

 

首先,在有些时候,即便语言惯习不能提供明确的意义,也不需要自觉的解释活动。仍以关门命令为例。前已叙及,假设甲命令乙“请把门关上”,乙转头一看,发现前门、后门都没有关,此时他可能不知道甲指的是哪扇门。但乙也可能并不会感到疑惑,因为他知道甲一直以来的习惯就是走进教室后关上前门。此时,虽然语言惯习并没有提供明确的意义,但乙的自发理解仍然达成了。这一自发理解的达成所依赖的并非语言惯习,而是交流双方共享的特定背景知识。这些背景知识构成了人们常说的“语境”的一部分。一般地说,自发理解是由语言惯习和语境共同达成的。语境不仅包括上下文这样的语言语境,而且也包括像交流的时间、地点、参与者、场景等这样的情景,以及一般的或个别的背景知识。实际上,语用学理论的核心问题就是描绘听话人是如何利用语境来理解他们所遇到的每一个定语句的。尽管人们对如何理解这一现象尚存在分歧,但语境可以用来弥补语言惯习之不足以达成自发理解,这一点已无疑问。

 

其次,在有些时候,即便语言惯习能够提供明确的意义,也仍然需要自觉的解释活动,因为语言惯习所提供的仅仅是表达式的规约意义。虽然人们对解释究竟要探究何种意义这一问题尚有争议,但若仅仅拘泥于规约意义,则显然不能满足多数解释实践的需要。例如,在日常交流领域,解释主要涉及探究说话者想表达的意义,而不是文本的规约意义。在文学批评及艺术领域,解释不仅涉及规约意义、说话者想表达的意义,甚至可能还会涉及读者的审美体验。在法律领域,解释同样涉及不同的意义,正如罗尔夫·旺克(RolfWank)所说,法律解释始于文义,但究竟是始于哪种文义仍有疑问,“日常语言中的语义抑或法学中的语义、事实上的语义抑或可能的语义、一般的法学语义抑或特殊的法学语义、解释者的意义理解抑或既定的语义、产生时的语义抑或适用时的语义”。故而,有时虽然存在明确的规约意义,但如果有理由认为规约意义与说话者想表达的意义或其他合理意义并不一致,那么可能仍然需要进行解释。

 

从上面的讨论可以看出,解释虽然经常发生在语言惯习无法提供明确意义的情况下,但语言惯习无法提供明确意义既不是需要解释的必要条件,也不是需要解释的充分条件。从根本上讲,解释不是与语言惯习有关,而是与自发理解有关。也就是说,解释发生在自发理解存在问题时,一般来说有如下两种情况:语言惯习无法提供明确意义导致自发理解无法达成;有理由认为语言惯习所提供的意义不是对文本的妥当、正确或最佳的理解。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第二种情况下,解释发生的原因是有理由认为语言惯习提供的意义不是对文本的妥当、正确或最佳的理解,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一定要让位于其他理解。

 


三、作为一种解疑活动的法律解释

 

和日常沟通、文学批评等不同,法律解释最终是为了将法律适用到个案中,以得出合理的或正确的裁判结论。因此,若要深入理解法律解释,则不仅需要了解一般意义上的解释,而且还必须思考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何种活动可以合理地被称为解释。

 

(一)法律适用的若干情形


让我们用一个简单的例子来考察法律适用的过程以及其中可能出现的疑难。假设某小镇发布了一个管理条例,其中的一条规定“禁止汽车进入公园”(规定1)。现在我们来看这个规定在不同情形下的适用情况。

 

情形1:甲驾驶卡车a试图进入公园。

 

这是最简单的情形,按照规定1, a应当被禁止进入公园。此适用过程可用一阶谓词逻辑的形式刻画如下:

 

(1)对于所有的x来说,如果x是汽车,那么禁止x进入公园;

 

(2)a是汽车;

 

(3)禁止a进入公园。

 

其中,(1)为表述规定1内容的大前提,(2)是表述手头案例事实的小前提,(3)为结论。这一简单适用过程常被称为法律三段论。此适用过程之所以能够顺利进行,是因为适用者很容易判断a是不是汽车。根据我们的语言惯习和生活常识,卡车明显是汽车。但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很容易作出这种判断。例如下面的情形2。

 

情形2:乙驾驶电动三轮车b进入公园。

 

在这一情形下,适用规定者可能会犯难,因为语言惯习和生活常识并没有告诉我们电动三轮车是不是汽车。由于汽车是否包括电动三轮车存疑,故而小前提“b是汽车”有疑问,这使得适用规定者不能顺利地进行推理以得出“禁止b进入公园”这一结论。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这样的难题尤为普遍,例如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西红柿是不是“水果”、盐酸是不是“武器”。

 

[德]考夫曼:《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

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不仅小前提可能会出问题,大前提同样也可能会出问题。例如下面的情形3:

 

情形3:管理条例中的规定不是“禁止汽车进入公园”,而是“禁止大型的动物或汽车进入公园。”丙驾驶家用轿车c试图进入公园。

 

在此情形下,首先需确定“大型的”这一定语的辖域,即该规定表达的意思究竟是“禁止(大型的动物)或(汽车)”,还是“禁止大型的(动物或汽车)”。在司法实践中,这类难题很常见。例如,我国《刑法》第244条之一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该规定,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涵盖三种情形:(1)雇用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2)雇用童工从事高空、井下作业;(3)雇用童工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这一条件仅仅针对上述第三种情形还是所有三种情形,是有疑问的。

 

情形4:规定1仍是“禁止汽车进入公园”,但该镇另一管理条例中有一处规定“任何场所不得阻碍警用车辆进入”(规定2)。丁驾驶警用轿车d试图进入公园。

 

在该情形下,由于d是汽车,根据规定1,可以得出“禁止d进入公园”这一结论。但d同时也是警用车辆,根据规定2,可以得出“允许d进入公园”。这两个结论显然不能同时成立。要确定究竟哪一结论成立,人们首先需要解决规定之间的冲突。

 

情形5:管理条例中的规定仍是“禁止汽车进入公园”。公园某处失火,戊驾驶消防车e试图进入公园。

 

在该情形下,对于是否要禁止e进入公园,适用规定者可能会犯难。但这并非是因为适用规定者不知道e是不是属于汽车(根据我们的语言惯习和生活常识,消防车很明显是汽车),而是因为适用规定者觉得尽管e是汽车,但仍有理由允许它入内。对此通常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法律秩序中隐含了允许消防车进入公园的规定,而且这一隐含的规定在效力上高于明文的规定1。这样,情形5实际上可被归为情形4。另一种理解是,法律中的任何明文规定都不是绝对的,或者说都带有隐含的例外,即“除非……”。一旦明文规定的严格适用会造成严重不合理或不公正的后果,“除非……”部分就会发挥作用。

 

情形6:管理条例中的规定仍是“禁止汽车进入公园”。己驾驶经过改装的、带有动力装置的自行车f试图进入公园。

 

在此情形下,虽然f不是汽车,但适用规定者有理由把它“视为”汽车,并禁止其入内。如果说在情形5中,该规定出现了过度涵盖(over-inclusive)的问题,即将本不应包含在内的对象包含在内了,那么在情形6中,该规定则出现了涵盖不足(under-inclusive)的问题,即没有将本应包含在内的对象包含在内。过度涵盖和涵盖不足可被合称为涵盖不当。

 

在上面所列出的六种情形里面,只在情形1中,规定得到了顺利的适用,情形2至情形6都遇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在情形1中,只要将大、小前提结合起来,就能得出结论;但在情形2至情形6中,则要首先明确大、小前提。我们可以将情形1下的适用活动称为常规适用,而将情形2至情形6中明确大、小前提的活动称为非常规适用中的疑难解决。现在的问题是,是否所有非常规适用中的疑难解决活动都是法律解释?

 

(二)旨在明确法律意义的法律解释


首先,没有争议的是,上述情形2与情形3中的解疑活动属于解释。情形2与情形3都涉及法律规定的意义问题。在情形2中,要确定电动三轮车是不是汽车,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该规定中所说的“汽车”。麦考密克(Neil MacCormick)将判断电动三轮车是不是汽车称为“‘分类问题’或‘识别问题’或‘定性问题’”。

 

[英]尼尔·麦考密克:《修辞与法治》

程朝阳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如果仅就判断活动本身而言,麦考密克的上述说法是正确的,但旨在解决判断时存在的疑难而从事的活动,并不是“分类”“识别”或“定性”,而是在提供“分类”“识别”或“定性”的依据。这一依据是规定中的某个一般词项的意义陈述。情形3是句法歧义的一个例子,当规定存在句法歧义时,首先需要消除这种歧义。语言学上将这一过程称为解歧(disambiguation)。作为一种自觉活动的解歧,旨在澄清表达式的意义,故而也是一种解释活动。在法律文本中,不仅存在句法歧义,而且还存在词项歧义。例如,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中的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中的“民事责任”可能是“过错责任”,也可能是“无过错责任”。

 

虽然情形2与情形3中的解疑活动都是解释,但它们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不同。情形2中的解疑活动确定了法律三段论中的小前提,而情形3中的解疑活动确定的则是大前提。正因为解释的解疑活动既可以确定小前提,也可以确定大前提,有学者将法律解释定义为“裁决者在面临具体法律问题的场景下,为了论证法律推理结论的合理性,通过收集、组织论据、运用特定方法推导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和小前提的过程。”这一界定的问题在于,并非所有推导大前提和小前提的活动都是解释。例如,几乎没有人会认为情形4中的疑难解决活动属于解释,但它是推导大前提的活动。

 

有争议的是情形5和情形6。情形5、情形6与情形2、情形3存在明显的区别。情形2和情形3中的疑难是法律规定不清楚造成的,而情形5和情形6中的疑难则并非如此。在情形5和情形6中,规定是清楚的,人们的疑问在于是否要适用它。具体来说,在情形5中,疑问在于是否要给规定增设一个隐含的例外;而在情形6中,疑问在于是否要将规定类推适用到它本没有涵盖的案件事实中去。这些疑问都不是关于规定的意义的。如果适用规定者最终决定增设隐含的例外或进行类推适用,也不能说是规定的意义得到了澄清,而只能说规定本身被修改了。亦即在情形5中,规定被修改为“禁止汽车进入公园,消防车除外”;在情形6中,规定被修改为“禁止汽车或带有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公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情形5与情形6中的疑难解决活动常被称为“法律续造”。但仍有一些学者将情形5和情形6中解决涵盖不当的活动称为法律解释。此观点实际上是在主张,法律续造是法律解释的一种。但这种对法律解释的宽泛理解是不妥当的。在另一篇文章中,笔者讨论了法律续造区别于法律解释的三个重要方面,分别为:(1)法律续造需要承担额外的论证责任;(2)法律续造需要特殊的制度性限制;(3)法律续造需要专门的方法论规范。从这三个方面出发,如果将法律续造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那么将会降低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正当性与客观性。

 

(三)常规适用也需要法律解释?


有三个常见的理由可用以支持“常规适用也需要法律解释”这一主张:(1)哈特(H. L. A. Hart)所说的“规则不能适用自身”,或考夫曼(Arthur Kaufman)所描述的规范与事实之间的逻辑缺环;(2)法律文本的意义总是存在多种理解的可能性;(3)法律文本的意义或法律内容是解释过程赋予的。笔者曾在其他地方针对前两个理由提出过批评,这里只讨论第三个理由。

 

在巴拉克看来,解释是赋予法律文本以意义的理性活动。这一活动分为两个环节,一是找出法律文本可能具有的若干种语言意义,二是在这若干种语言意义中确定一种为法律意义。如果巴拉克对于法律适用过程的理解是正确的,那么即便最直白的法律文本也需要解释,因为若不经过解释,法律文本就不具有法律意义;而所谓“直白”,不过是说它只有一种可能的语言意义,我们仍然需要将这种语言意义确定为法律意义。

 

对于上述理由中的“赋予法律文本以意义”这一说法,可以作出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字面含义,即直至解释完成,法律文本才具有法律意义。另一种理解则认为这一说法是比喻性的,即在解释之前,法律文本已经具有法律意义,解释过程仅是将其揭示出来。在我看来,无论采取哪种理解,这一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第一种理解说法律文本直至解释完成才具有法律意义,实际上是在说法律文本中的规则是由解释者而非立法者通过解释行为所创设的。这不仅与人们对法律的常规看法大相径庭,而且会使法律失去规制司法的作用。正如拉伦茨(Karl Larenz)在批评伽达默尔忽视规则作为标准的功能时所指出的:“法律人考问‘被理解的意义的规范约束力’,正因为他正确地将规范作为一种可以衡量‘案件’的标准。问题在于,如果标准本身要在‘适用’程序中才能确定其最终的内容,它如何可能衡量案件。”此外,如果规则是在解释行为中创设的,那么法律文本在每次适用的过程中就会具有不同的意义。“一项‘标准’要求自身适用于所有以其为准则的案件。如果标准的内容‘必须根据每个时刻,也就是说根据每个具体的环境,重新作出不同的理解的话’,标准将不可能成为标准。……作为‘正义’之基本要素之一的‘同一标准’思想将变成纯粹的幻想。”

 

其次,如果对“赋予法律文本以意义”做上述第二种理解,亦即认为解释过程仅仅是揭示或确认法律文本的法律意义,那么在法律文本清楚时,人们直接领会到法律意义,并不需要一个额外的揭示与确认活动。例如在情形1中,说适用规定者先发现了“禁止汽车进入公园”这一规定的语言意义是“禁止汽车进入公园”,然后又确认了它的法律意义是“禁止汽车进入公园”,这无疑是荒谬的。适用规定者直接领会到这一规定的意义并将其适用到个案中。而在法律文本不清楚时,人们也不是首先给出几种可能的语言意义,然后选择其中之一。在巴拉克看来,语言包含一系列不同的可能性,但它并不是无限的或没有边界的。因此,我们可以首先给出一些可能的意义选项,然后确定其中之一为法律意义。如果仅考虑文本的规约性意义,那么巴拉克的说法是正确的。但解释并不一定受到规约性意义的限制,至少有时还要考虑说话者想表达的意义,而文本的说话者意义是没有边界的。就此而论,巴拉克给出的这一套程序是行不通的。

 

再次强调,在法律文本的常规适用中,并不要法律解释。说到底,法律解释是一种解疑活动,而在常规适用中不存在疑难。

 


四、作为一种规范性活动的法律解释

 

第三种界定思路从某种语言(哲)学出发,将“法律解释”界定为揭示法律文本的某种特定类型意义的活动。本文此部分旨在说明,解释并不内在地和任何类型的意义相关。只要一个活动可以合理地被说明是在探究法律文本的意义,不管探究的是法律文本的何种意义,都是解释活动。法律解释应当探究何种意义,是一个规范性问题,不应也无法通过澄清法律解释的概念来回答。

 

(一)解释与说话者意义


在一些学者看来,只有那些探究立法意图的活动,才是法律解释。“如果你在探究作者意图之外的什么东西,例如原初公共含义或正义原则,那么你就不能融贯地、合理地认为你是在对文本进行解释。”学者们提出了如下三种不同的论证来支持这一主张:(1)除了说话者意义之外,文本没有其他意义,既然解释旨在探究文本的意义,那么它只能是探究说话者意义的活动。就此而论,“正如意图主义不是和其他方法竞争的一种方法,它也不是和其他理论竞争的一种理论。它是对这样一个理论问题的回答:一个文本(任何一个文本,而不是特定的一个文本)的意义是什么?这个回答本身不是理论,只是对上述问题的正确回答。因此,解释的正确定义必然是这样的活动:尝试确定一个有目标的主体通过一些词语、标记、声音、图画、姿势等意指什么。”(2)不预设作者信息,不借助作者意图,便无法明确一个文本的意义。因此,“如果我们要搞明白什么是解释,就不能逃离作者的意图,哪怕是适度地逃离。语言是很重要,语言规则也很重要。但离开作者意图,我们甚至不能决定一个文本是用什么语言书写的,也不知道作者遵循了什么样的语言规则。”(3)法律文本是立法者表达其所制定的规范的载体,解释法律文本即明确立法者究竟制定了什么样的规范。“我们当然可以忽略立法者意图的意义,如果我们不喜欢它们的话,但这样一来,我们就成为法律规范的作者了,而不是那些最初创制文本的人们,因为这些符号被用来传达我们的意思了。”

 

桑斯坦(Cass R. Sunstein)曾对这一主张提出过反驳。在他看来,虽然在日常生活中,解释就是探究说话者意图,但那是基于成功交流的实践需要,而法律实践有着不同的目标。在我看来,桑斯坦的反驳不甚得力。上面三个理由中,前两个理由是针对所有文本而言的,故而法律实践的特殊性不能构成反驳的理由;最后一个理由则建立在法律文本是一种沟通文本的基础上,若要对其加以反驳,必须说明为什么不能将立法视为一种典型的沟通行为。

 

不过,虽然桑斯坦的反驳不甚得力,但这并不意味着上述那三种论证是正确的。关于上述第一种论证,笔者已在其他地方进行过详细的讨论,这里不再赘述。第二种论证是从认识论的层面展开,认为若不借助对作者意图的思考,则我们就无法知道文本是用什么语言书写的,以及作者遵循了什么样的语言规则,从而也就无法确定一个文本的意义。我认为这个说法是错误的。的确,对于一个有意识创作的文本来说,作者总是使用某个特定的语言来表达自己的意图和想法,在此过程中一般也会遵循该语言的各种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读者首先需要自觉地思考作者使用的语言和规则,然后才能理解他所创作的文本。前已述及,理解文本的过程通常是自发进行的,读者不仅不需要自觉思考这些问题,而且不需要自觉思考任何问题。“在一切正常的情况下,亚个体的语用处理机制自动传递说话者意义。”第三种论证将立法视为一种沟通行为。该论证的问题在于,立法并不是一种典型的沟通行为。即便我们将法律说成是命令,它也不像甲对乙下的命令那样仅涉及两个主体,而是至少涉及三方主体,即立法者、解释者与公众。法律既是对解释者说的(作为裁判规范),也是对普通公众说的(作为行为规范),甚至主要是对普通公众说的。既然如此,解释者不仅需要考虑作为说话人的立法者想要表达什么意思,而且还要考虑普通公众将会如何理解说话人的表达。正因为如此,斯卡利亚(Antonin Gregory Scalia)大法官强调,重要的不是立法者想说什么,而是它的确说了什么,“人们可能意指他们想意指的,但只有他们制定的法律才约束我们。”

 

上面的论证并不是在反驳意图主义的解释立场,或赞同以斯卡利亚等为代表的(新)文本主义的解释立场,而仅仅是说,探究立法意图并非法律解释概念的内在要求。也许在某些案件中,甚至一般地说,立法意图既是可以获取的,也是重要的,甚至重要到足以压倒文本主义者所追求的公平预期的价值,故而应当探究立法意图;又或者反过来,像文本主义者所说的那样,立法史材料是不可靠的,或者立法意图并不重要。但这属于事实与规范层面的分歧,无法通过分析法律解释的概念来加以解决。

 

(二)解释与“真实含义”


迈克尔·摩尔强烈反对意图主义的解释理论,主张“亡灵之手(the dead hand of the past)不应当支配(我们的解释),……任何要求这样做的解释理论都是坏理论。”但与其他反对意图主义的学者不同,摩尔对意图主义的反对是建立在他的意义实在论之基础上。

 

摩尔以“死亡”为例,阐明了他所赞同的意义实在论与传统的意义惯习论的不同。在意义惯习论看来,“死亡”的意义是由人们习惯上赋予该词的一些描述性特征所决定,例如“心脏功能停止”“呼吸停止”或“失去意识”等。意义实在论则并不认为意义是由语言惯习决定。对于“死亡”来说,意义实在论认为它指称一个具有本质属性的自然种类事件;将“死亡”这一语词适用到那些“真的已死”的人,而不是被某个语言共同体认为已死的人。至于什么是“死亡”的本质属性,或者说怎么算作“真的已死”,则要由最佳的科学理论加以揭示。在摩尔看来,意义实在论显然更为合理。首先,在直觉上,我们可能不知道一个人是否已经死亡,但这个问题总是存在正确答案的,他或者已经死亡,或者尚未死亡。这一直觉符合意义实在论而不符合意义惯习论。其次,假设我们碰到这样一个人,他的心跳停止、呼吸停止并且已经失去了意识,按照过去人们的看法,他已经死亡。但如果最新的科学理论告诉我们,迅速采取某种措施他是可以恢复的,那么在直觉上我们会说,过去的人们错了,该人其实并未死亡,而不会说,过去的人们没有说错,因为他们说的“死亡”和我们说的“死亡”不是一回事。既然意义实在论更合理,词语的真实含义是由事物的本质决定的,那么对一个词语的解释就是去探究词语所指称事物的本质。在探究事物本质的过程中,重要的是正确的事实与道德知识,立法者的意图仅仅作为一种“启发式工具”与解释相关。

 

摩尔的上述论证严重依赖于自然种类(natural kinds)假设。但多数法律领域内的一般词项并不是自然种类词语,没有所谓本质可言。摩尔的论证之所以看起来有些道理,是因为他用以讨论的例子是“死亡”,而“死亡”的确可能是一个自然种类事件。换句话说,就“死亡”而言,可能存在着某种本质,这种本质解释了为什么死亡表现为心脏停止、呼吸停止并且失去了意识。但对于“桌子”“椅子”等绝大多数日常生活词语以及像“毁坏”“法人”这样的一般法律词项来说,很难相信它们指称的事物有什么本质属性能够用以解释它们各自具有的特征。

 

意识到上述这个困难后,摩尔又讨论了“功能种类”(functional kinds)与“道德种类”(moral kinds)。所谓功能种类,是将某些事物的功能作为它的本质。例如,对于割草机来说,割草作为它的功能,就是它的本质。在法律实践中,我们固然可以将某些一般法律词项视为功能种类语词,但也可能会带来荒谬的后果。例如,我们可以将所有能造成严重伤害的东西都叫作“武器”,以解决考夫曼所头疼的盐酸是不是武器的问题。但几乎所有的事物都能带来严重的伤害,例如男人的拳头、女士的高跟鞋、宠物狗等,若将它们都算作武器,则显然是荒谬的。功能不可被视为本质的原因很简单,亦即是否具有某种功能,这不仅取决于事物本身,而且还要看它被怎么使用。俗话说,如果你只有一把锤子,就会认为任何问题都是钉子。这话也可以反过来讲,如果你想砸颗钉子,那么看任何东西都像锤子。在生活中我们可以便宜行事,但倘若在法律中以功能作为本质就会带来混乱。

 

除了功能种类,摩尔还讨论了道德种类。例如,“残酷”的意义并不取决于人们如何理解“残酷”,而是取决于“残酷”所指称的那个道德种类的本质属性。在我看来,道德种类的问题比功能种类还严重。因为道德概念是借助人们的共同评价而形成的。例如,对于所有“残酷”的行为来说,它的本质属性是什么呢?毕竟,除了它们都被评价为“残酷的”,看起来并没有什么共同的特征。我们当然可以说它的本质属性是“残酷性”,但这样的话,我们又如何去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残酷性”呢?对于所有的一般词项α来说,我们都能一般地说,它所指称的事物具有“α性”,但除非有一个独立的认识途径,否则这不过是一种托词。

 

(三)语言意义与法律内容


法律解释并非旨在探究立法意图的活动,也不是揭示真实含义的活动,而是明确法律文本之意义的活动。也许在某些案件中,甚至可能一般地,立法意图、真实含义(或法律文本的其他意义)应当被作为解释的标准。但这一结论应当建立在人们对法律的本质与功能、法官的制度角色以及民主、法治等政治理想的反思与权衡之基础上,而不能建立在对法律解释概念的某种特定理解上。假使我们是意图主义者,我们应当做的是通过某种规范性的论证,来表明意图主义是正确的、其他解释立场是错误的,而不是通过将法律解释狭隘地理解为探究立法意图的活动,来将其他解释立场事先排除掉。法律解释总是涉及规范性考量,而不仅仅是对法律文本的某种特定意义的揭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解释是一种规范性活动。

 

现在我们来看一种不同的看法。它试图通过解释与建构(construction)之区分来否认解释的规范性。例如,在劳伦斯·索罗姆(Lawrence B. Solum)看来,解释是对法律文本的语言意义的揭示,由关于用法模式的语言事实所指引,是“价值中立的”或仅有“微弱的规范性”。具有规范性的是建构,正是建构将法律文本的语言意义转化为法律内容。

 

尽管索罗姆的用语很混乱,例如在谈到“法律内容”时,他有时使用“法律效力”(legal effect),有时使用“法律教义”(legal doctrine),有时使用“法律规则”(legal rules),但通过他举的若干例子,我们还是能够大致理解他想表达的意思。上文提到,巴拉克将法律解释活动分为两个环节,一是找出法律文本可能具有的若干种语言意义,二是在这若干种语言意义当中确定一种为法律意义。索罗姆的意思大致是说:只有第一个环节是解释,而第二个环节是建构。但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索罗姆所说的建构,不局限于确定法律意义,而是还包括确认法律意义的法律效力以及基于合宪或体系一致性对规则的调整等。正因为如此,索罗姆才使用“法律教义”“法律内容”等说法。由于上文已经论证了解释活动与非解释活动应当被区分开来,这里我们忽略这个问题,不再多谈。其二,索罗姆所说的语言意义究竟是法律文本的某种特定意义还是其所有可能的意义,这一点并不明朗。就他的“语言意义由用法模式决定”等说法而言,应是只指法律文本的规约性意义。但他同时又提到,语义内容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原始意图原旨主义者(Original-Intentions Originalists)可能认为,宪法的语义内容由制宪者或批准者的意图决定。原始公共含义原旨主义者(Original-Public-Meaning Originalists)可能认为,宪法的语言意义是宪法文本在制定和批准时对有能力的美式英语使用者所具有的意义。一些持活的宪法主义者(Living Constitutionalists)可能认为,宪法的含义是由解释发生时的当代用法所确定的。换句话说,在解释建构之区分所给予的‘宪法解释’这一短语的意义上,存在许多种不同的宪法解释理论,但所有这些理论都旨在揭示宪法文本的语言意义。”就此而论,语言意义显然是指法律文本的所有可能意义,并且不只巴拉克所说的语义范围内的所有可能意义,因为索罗姆提到了意图意义。下文试图阐明,无论采取哪种理解,通过解释建构之区分来否定法律解释的规范性的处理方式都是不合理的。

 

先来看第一种理解,即语言意义是指规约性意义。这种理解实际上是常见的。例如,从巴拉克关于“语言的边界就是解释的边界”“超出语言边界属于非解释活动”等讨论中可以看出,巴拉克所说的语言意义就是规约性意义。同样的,当哈特和萨克斯(Albert M. Sacks)说“语言是一个社会建制”时,当马克斯·拉丁(Max Radin)说“语言存在最大值和最小值时”时,他们都是在规约性意义的意义上理解语言的。正是因为索罗姆有时持这种理解,他说文本的含混只能通过建构而不能通过解释加以解决。如果不是在规约性意义上理解语言意义,那么旨在揭示语言意义的解释未必不能解决含混问题。例如,倘若将语言意义理解为说话者意义,则就可以通过探究说话者意图来解决文本含混问题。甚至在某种特定的语言意义的理解上,并不存在本体论意义上的含混问题,例如摩尔就基于意义实在论否认含混的存在。我们当然可以将语言意义理解为规约性意义,从而将法律解释理解为揭示法律文本的规约性意义的活动。但无法否认的是,在规约性意义之外,还有包括说话者意义在内的其他不同意义。既然如此,关于这种对语言意义的理解为什么是合理的,其本身就需要进行辩护,而这一辩护无法离开对规约性意义为什么重要等规范性问题的反思。换句话说,当将语言意义理解为规约性意义时,上面所说的解释建构之区分,并不能消除法律解释的规范性,仅仅是将规范性论证前置了。

 

再来看第二种理解,即语言意义是指法律文本的所有可能意义。在这种理解下,通过将解释限定为揭示不同意义的过程,这种处理方式的确消除了法律解释的规范性。但这样一种对法律解释的界定很不妥当。

 

首先,它严重削弱了法律解释的重要性。法律解释之所以值得关注,是因为通过解释活动,法律文本的意义得以确定,涵摄判断得以完成,个案规范得以形成,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得以建立。如果法律解释的结果仅仅是揭示出法律文本的不同意义,而没有告诉我们其中的哪个意义才是正确的,那么上述任务均无法完成。从实践来看,并不需要一个单独指称揭示语义内容之活动的理论术语。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这个术语有必要,在确定该术语的所指范围时也会遇到麻烦。如果将所有揭示可能意义的过程都算作这一意义上的“解释”,那么它就既包括自发进行的、直觉性的理解过程,也包括自觉进行的、反思性的解释活动,从而失去内在一致性。但如果只将那些自觉的揭示可能意义的活动算作这一意义上的“解释”,那么由于人们对规约性意义的把握在多数时候是自发达成的,规约性意义就不能作为后续“建构”时所要考虑的备选项之一,而这显然是荒谬的。

 

最后,这一理解下的“法律解释”的所指范围确定之所以会遇到上述麻烦,是因为该理解错误地描述了确定法律文本意义的过程。在确定法律文本意义的过程中,人们并不是先将每一种可能的意义都揭示出来,然后基于某些规范性考虑从中进行选择,而是按照“省力原则”(the Principle of Least Effort),仅在必要时才探究相关意义。

 

[美]齐夫:《最省力原则:人类行为生态学导论》

薛朝凤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

 

例如,只有在已有信息初步表明规约性意义可能不合理的情况下,人们才会去探究说话者意义。“几乎所有主流的解释者都是从语言惯习(句法、词汇和用法等)开始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说话者意义一定优于规约性意义。但是,如果规约性意义没有引发任何争论,那么说话者意义以及其他意义从一开始就不会被考虑。这不仅是因为公平预期、法的安定性等政治价值,而且也是因为一般来说,规约性意义反映了立法者的目标与意图,或者至少是其“不可靠性最少”的证据。而立法意图的重要性一般通过援引民主价值来辩护。可以看出,法律解释活动从一开始就是规范性的,不仅包括规约性意义在内的每一种意义都预设了相关的价值,而且某种意义是否有必要进行探究同样无法离开规范性判断。易言之,法律解释并不是泾渭分明地分为如下两个阶段:先进行揭示语言意义的描述性活动,再进行确定法律意义的规范性活动。

 

结   语

 

本文力图在人们已经取得的共识之基础上进一步厘定法律解释的概念。人们已经取得的共识为法律解释是一种与法律文本的意义相关的活动。存在的分歧则主要在于:(1)从一般意义的“解释”出发,解释究竟是发生在所有的理解过程中,还是仅仅发生在语言惯习无法提供明确的意义时?(2)从法律适用过程出发,法律解释究竟是发生在所有法律适用过程中,还是作为一种解决疑难的活动,仅发生在部分法律适用过程中;如果法律解释只是一种解决疑难的活动,那么它解决的是什么样的疑难?(3)从语言哲学出发,法律解释所要明确的是法律文本的哪一种意义?

 

通过细致分析,本文依次明确了:(1)法律解释是一种自觉活动,既不是发生在所有的理解过程中,也不是仅发生在语言惯习无法提供明确的意义时,而是发生在自发理解存在问题时;(2)法律解释是一种解疑活动,仅发生在部分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解释解决的是意义疑难,而不是效力问题上或适用问题上的疑难;(3)法律解释是一种规范性活动,并不内在地和任何解释立场相关。法律解释是什么是一回事,应当如何进行法律解释则是另一回事。我们可以通过某种规范性论证来支持或反对某种解释立场,但不能通过概念界定的方式预先规定或排除某种解释立场。对解释立场问题的回答,最终建立在人们对法律的本质与功能、法官的制度角色以及民主、法治等政治理想的反思与权衡之基础上,而不能建立在语言哲学或任何一种分析性理论的基础上。认识到这一点,既有助于深入研究法律解释的原则与立场问题,也有助于一般地或在个案中确定什么样的解释方法才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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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编辑 | 周珍珍 赵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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